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八,及同段一八七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包含共同使用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九五號十六樓之三,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就上項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
35萬元,期限7年,並約定利息及繳款方式,詎料被告甲○○自97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且目前只繳息至97年7月10日,當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未償還本金為124,944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甲○○於97年7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及同段18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包含共同使用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595號16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丁○○,並於97年8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導致被告甲○○積極的減少財產,因而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當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又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今原告之債權於95年8月11日業已成立,而被告甲○○於97年7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上開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丁○○,並於97年8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之
陳述,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太太甲○○離家一年多,房貸因為景氣不好沒有錢還,房貸是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因為房貸都是被告丁○○在繳,所以要求被告甲○○將房屋過戶到其名下,房子從頭款到貸款都是其在繳,只是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而已。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得35萬元,期
限7年,並約定利息及繳款方式,詎料被告甲○○自97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且目前只繳息至97年7月10日,當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未償還本金為124,944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被告甲○○於97年7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丁○○,並於97年8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導致被告甲○○積極的減少財產,因而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當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等情,業據提出信貸優核專案書、放款繳款明細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5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至被告丁○○辯稱房貸都是被告丁○○在繳,所以要求被告
甲○○將房屋過戶到其名下,房子從頭款到貸款都是其在繳,只是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而已等語,惟查,被告丁○○就此部分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已難採信,且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係以登記為準,系爭房地原來既係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自應認定為被告甲○○所有,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甲○○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將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之無償方式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丁○○,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8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丁○○應就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7年8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6,720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