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3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8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4月28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15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大智街口,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1.06mg/l)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1.06毫克仍駕車之行為,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惟受處分人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自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分人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自非適法。因認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於法尚有未洽,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受處分人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4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受處分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但違規使用之上開駕駛執照,自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是以,受處分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係違反處罰條例第22條第4款及第35條之規定,即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之汽車駕駛執照。②受處分人以無照為由,規避處罰,應依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量分類區分於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所示意旨,維持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107至136、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141可考)。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有意排除該條之適用,自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甚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15日晚間8時13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大智街口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1.06mg/l)之違規行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4月28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本件原處分,固以交通部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為其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供法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僅限於該違規類型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該違規類型車輛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受處分人領有之駕駛執照資料2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非適法。
㈢至抗告意旨另以受處分人領有一般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領
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即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之一般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領有一般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駛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定罰則為:「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並未另規定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亦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者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規定,抗告人就受處分人此違規部分,固非不得另科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然依處罰法定主義,自不得任意擴張裁罰手段至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抗告意旨指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於法未合,並無足採。
六、綜上,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受處分人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4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