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先後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及93年9月12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216號、94年度易字第51號各處拘役59日、50日,嗣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0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97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一帶,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各含有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錠劑後,即攜至臺北市○○區○○街○○號6樓(含頂樓加蓋)之住處放置(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乙○○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警查獲,向警方供稱曾於97年7月間以3,000元之價格向甲○○購入愷他命5公克,經警聲請搜索票於97年7月26日12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各含有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錠劑、碎塊及粉末粉塊,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Ketamine)3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錠劑17粒,以及帳冊1本、電子磅秤2臺、空夾鍊袋1批、分裝瓶5個、分裝工具1批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97年7月1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原審於97年12月17日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結果,略以:「就偵查卷第22頁乙○○之警詢筆錄第5行開始至第24頁第2行止,經當庭播放結果,均吻合,只在23頁倒數第4行『我親眼看到他們毒品數量很大』,並無此陳述,證人是陳述有看到他們毒品放在兩兄弟的房間。員警詢問問題證人答覆後,均有聽到敲打鍵盤的聲音,一段時間後員警再接續問問題。並無聽到警員暗示說講5克證據比較明確等話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固堪認證人乙○○該次警詢時之陳述係員警採一問一答模式為之,且問答之間均有間隔適當之打字時間,亦無員警脅迫或驅使其配合特定作答之情狀;惟查證人乙○○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主動表示欲以供出曾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作為請警方不要偵辦其與其友人 陳則仁 之交換條件,然遭警方所拒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52頁)。則證人乙○○該次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嗣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較,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非無疑,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相符。是證人乙○○於97年7月1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 劉政宏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偵查卷第11頁、第5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甲○○於97年7月26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MDMA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8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查卷第98頁正、反面)存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圓形錠劑、碎塊及粉末粉塊,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各含有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所載,有該中心97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74043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偵查卷第110至112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圓形錠劑各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自97年5月間某日向該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每顆500元之價格購入後,即攜至其上開住處放置,迄97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止,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於91年2月間、93年9月間及本件97年5月至7月間竟一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蔑視法律,惡性非輕,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尚非大量,且並未流入市面,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圓形錠劑、碎塊及粉末粉塊,各含有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於97年5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一帶,以每公克6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後,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含頂樓加蓋)之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公克予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
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
10條或第11條第1、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涉犯上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乙○○、劉政宏、丙○○之證述、扣案之愷他命3包、帳冊1本、電子磅秤2台、空夾鏈袋1批、分裝瓶5個、分裝工具1批、查獲照片1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7404
3號毒品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向綽號「阿宏」之人買過愷他命,但僅供己施用,未曾交付予乙○○,亦未向其收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乙○○係97年7月10日被查獲持有愷他命,其在警詢中雖供陳係陳則仁所交付,但卻另證稱7月7日或7月8日亦曾向被告買愷他命,此若屬實,何以僅2天前之事竟無法確定時間?又乙○○警詢中說向被告買5公克要價3千元之愷他命,但在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只買1公克要價600元,並說警詢的價量是警察要其如此陳述,以加強被告之罪證事實,是該警詢筆錄內容之正確性,已非無疑;又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自己主動用手機跟被告聯絡買毒品,時間約下午5、6點左右,但與通聯紀錄所顯示其等係於97年7月8日晚上7時39分許通話之時間不符;再者,乙○○所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目的係為向查獲之司法警察交換以不移送陳則仁為條件,此業據證人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則乙○○主觀上已有此一條件交換之期待,所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非無可能係出於免除其友陳則仁被偵辦之考量下而杜撰之情節,自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主動表示欲以供出曾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作為請警方不要偵辦其與其友人陳則仁之交換條件,然遭警方所拒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52頁),而證人乙○○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究係單純持有、施用而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不處罰,抑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於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前,尚難驟下定論,是縱令單純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成立犯罪;然於證人乙○○為警查獲後是否構成犯罪、乃至構成何罪尚無定論之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完全排除其仍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遑論證人乙○○為警查獲後,尚主動表示欲以供出曾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作為請警方不要偵辦其與其友人陳則仁之交換條件,自尤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二)查證人乙○○於97年7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證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甲○○是交往約3、4年的朋友,在本件查獲前與被告並無其他嫌隙;97年7月7日或7月8日約下午時曾以6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1公克,是伊以所用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或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20分鐘後在被告家樓下見面,錢由伊親手交給被告,被告則將毒品以夾鏈袋包裝成1包交給伊;至會供出本件被告是因伊於97年7月10日被查獲當天持有約1公克左右陳則仁所轉讓之愷他命,警察主動要伊供出其他藥頭以交換伊與陳則仁之不起訴處分,伊才供出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給伊之情,至警詢時伊說是向被告購買5公克3,000元之愷他命,是警察說數量較多可以加強事證,並已將筆錄先打好要伊配合這樣說;至卷附切結書(見偵卷第122頁),是被告於97年7月26日夜間被羈押後,97年7月27日凌晨數名自稱被告親友之不詳人士來找伊,先帶伊到被告華陰街住處,後來到新莊山裡1間廟,期間伊被以拳腳、椅子毆打,致受有唇部瘀傷之傷害,並被要脅要伊日後更改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不實陳述,否則會遭遇不測,伊受到脅迫而在被告華陰街住處寫下切結書以及自己之身分證資料和家中成員電話資料等情(原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51頁);且查證人乙○○於原審發出傳票通知後,其到庭作證前,曾以申請狀向原審表明本案於被告遭羈押後,97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伊遭到被告不知名親友等人脅迫前往被告華陰街住所,妨害其自由並被以拳腳及椅子撞擊伊頭部及腹部,要伊更改先前在新莊分局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言明若伊不從,則將遭遇不測,並要伊寫下切結書及家中成員年籍資料,致使伊心生恐懼,擔心家人遭逢不測,並於同年7月底配合前往被告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商討有利於被告之脫罪證詞,惟接獲原審傳票後,仍決定出庭並請求原審於伊出庭時給予適當保護,以免遭遇不測等情,固有97年11月7日送達原審之申請狀(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及乙○○於97年7月28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應診,診斷結果為上唇內側瘀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16頁)各1紙存卷為憑,而本件被告係97年7月26日22時28分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翌(27)日凌晨經該院裁定羈押並於凌晨1時20分許解送臺灣士林看守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存卷可參(見97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第2頁至第8頁、第15頁),固堪認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之時間與證人乙○○所稱遭妨害自由之時間相符,且證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受有上唇內側瘀傷之傷害,應診日為被告遭羈押後之翌日,亦顯見證人乙○○所稱於被告經羈押後,伊遭到不明人士毆打脅迫始書寫切結書之情,並非無據;然證人乙○○始終堅指被告販毒,究確屬實情,抑另有其他原因?僅以其與被告均坦稱在本件查獲前彼此間並無恩怨、嫌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第6頁),實難遽行論斷,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則證人乙○○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是否屬實,與其於被告羈押後遭自稱被告親友之不明人士施以強暴脅迫,要求伊更改證詞並書立切結書,乃至其接獲原審傳票後,具狀請求原審於伊出庭時給予適當保護,而仍挺身堅指被告販毒等情,自難認有何絕對必然之關聯,尚難以證人乙○○於被告羈押後有遭不明人士毆打脅迫而書立切結書,而其嗣於法院審理中猶願意承擔再遭不測之風險,仍堅指被告販毒之情,作為足以令人確信其上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遽認其上開所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伊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自承97年7、8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
000號(原審卷一第246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於97年7月7日或7月8日其中一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先以所用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或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原審卷一第236頁、第260頁、第245頁),經原審調取上開證人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97年7月7日該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無通聯;而97年7月8日該0000-000000門號則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2通通聯:第一通係發生於19時39分51秒,由被告發話給證人;第二通發生於22時39分57秒,由證人發話給被告(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68頁);然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發、受話方及通話之時間,與證人乙○○所供是自己主動用手機跟被告聯絡買毒品,時間約下午5、6點左右不盡相符;況上開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間於97年7月8日曾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而已,亦難資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乙○○之犯罪證據。
(四)再者,公訴人係認被告於97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乙○○,然其所舉出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劉政宏之證述、扣案之愷他命3包、查獲照片1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74043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於97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確有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製作乙○○警詢筆錄及查獲本案之過程,上開證據難認與被告於97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非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另扣案之空夾鏈袋1批,經原審勘驗結果,共計749只,分為6種尺寸(其中3乘3公分有133只;12乘8.5公分有3袋,袋內分別為9只、76只、99只;4乘3.2公分有2袋,袋內分別為17只、79只;7乘5公分有2袋,袋內分別為72只、77只;7乘10公分有1袋,袋內為88只;6乘8.5公分有1袋,袋內為99只),有原審97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1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所持有之空夾鏈袋數量甚多,且尺寸多樣,然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僅2.837公克(驗餘總淨重僅2.8291公克),且被告甲○○於97年7月26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8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查卷第98頁正、反面)存卷可按,足見被告甲○○本身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其持有數量甚鉅且不同尺寸之夾鏈袋,是否係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即非無疑義;再者,扣案之帳冊1本,其上所載之「傑、4000、8000、13000、21K、4K」等字樣,語意不明,被告僅供稱係記載網路遊戲內數字分數(偵查卷第19頁),而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瓶5個、分裝工具1批等物,被告亦稱係供檢測或控制購入毒品之份量,方便攜帶施用(偵查卷第17至18頁),則上開扣案物是否係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於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遽行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及其餘以上所列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證人乙○○所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伊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亦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被告於97年7月8日當時,復未經警扣得任何大量之愷他命、分裝袋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證人乙○○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唯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經詳察,誤對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之犯行,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並就被告此部分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表一:
┌──┬────────────────────┐│編號│第二級毒品│├──┼────────────────────┤│1│灰白色雙凸圓形錠劑貳粒(檢出MD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伍公克│├──┼────────────────────┤│2│黃色圓形錠劑貳粒(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參肆公克│├──┼────────────────────┤│3│螢光綠色圓形錠劑貳粒(檢出MD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陸捌公克│├──┼────────────────────┤│4│粉橘色雙凸圓形錠劑貳粒(檢出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貳公│││克│├──┼────────────────────┤│5│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貳公克│├──┼────────────────────┤│6│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伍公克│├──┼────────────────────┤│7│綠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伍公克│├──┼────────────────────┤│8│深綠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陸公克│├──┼────────────────────┤│9│粉橘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零公克│├──┼────────────────────┤│10│磚色圓形錠劑貳粒(檢出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柒壹伍肆公克│├──┼────────────────────┤│11│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玖公克│├──┼────────────────────┤│12│淡綠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零公克│├──┼────────────────────┤│13│黃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參公克│├──┼────────────────────┤│14│土耳其藍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參公克│├──┼────────────────────┤│15│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貳公克│├──┼────────────────────┤│16│桃紅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參公克│├──┼────────────────────┤│17│咖啡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D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伍公克│├──┼────────────────────┤│18│黃底紅點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零公克│├──┼────────────────────┤│19│土黃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D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柒公克│├──┼────────────────────┤│20│螢光綠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D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伍公克│├──┼────────────────────┤│21│綠色雙凸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捌公克│├──┼────────────────────┤│22│桃紅色雙凸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零公克│├──┼────────────────────┤│23│土黃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D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貳公克│├──┼────────────────────┤│24│淡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肆公克│├──┼────────────────────┤│25│土黃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肆公克│├──┼────────────────────┤│26│紅磚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Methamphetamine│││、MDA、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陸│││公克│├──┼────────────────────┤│27│粉紅色錠劑碎塊(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28│橘色粉末及粉塊(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貳公克│└──┴────────────────────┘附表二:
┌──┬────────────────────┐│編號│第三級毒品│├──┼────────────────────┤│1│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檢出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柒肆公克│├──┼────────────────────┤│2│混有菸草之白色粉末壹袋(檢出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零公克│├──┼────────────────────┤│3│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檢出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壹點陸玖伍柒公克│└──┴────────────────────┘附表三:
┌──┬────────────────────┐│編號│第三級毒品│├──┼────────────────────┤│1│淡橘色圓形錠劑拾壹粒(檢出Nimetazepam成│││分),驗餘淨重壹點玖零肆參公克│├──┼────────────────────┤│2│淡綠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Nimetazepam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柒公克│├──┼────────────────────┤│3│淡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Nimetazepam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零公克│├──┼────────────────────┤│4│淡紫色圓形錠劑壹粒(檢出Nimetazepam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貳公克│├──┼────────────────────┤│5│粉紅底花點圓形錠劑參粒(檢出Nimetazepam│││成分),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玖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