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4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官引導詢問我有無駛經南下49.5公里、51公里處。我回答:南下車輛當然必需經過該路段。裁定書竟執此牽強附會藉引離職舉發警員含糊話語,影射扭曲我駛經該標杆路段為行駛路肩,洵不正當,先此敘明。
(二)裁定書謂在南向49.5公里處設有標誌牌,標示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時段,惟我既不行駛路肩,且不超速,該標誌牌與此事件有何干係?
(三)裁定書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條文既係採列舉式,並無規定為便宜行事,拍攝汽車行駛路肩,不需於錄影路段前方適當距離處,設置照相警示標誌之排除條款。亦無規定准許緊急電話亭暗藏照相器材,欺詐駕車小民,竊攝拍照。執勤單位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應作為而作為,不適法之事實,至為明確,竟以躲躲藏藏,偷雞摸狗的方式為掩飾,洵屬不當。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地點欄蓋上「國一道南向51公里」橡皮條戳,並附無具體標誌可資辨識之照片壹紙,兩項文件,互不相干。觀微知漸,執勤單位刊刻「國一道南向51公里」像皮條戳,便宜行事久矣,或張冠李戴,或東拼西湊,甚或不擇手段移花接木的不正伎倆泡製,不知玩了多少無故的駕駛人,執勤員警習於玩弄權力,吃定民不與官鬥,食髓知味「吃人夠夠」,其不適法之作為,允為法治國家所不容。我聲明異議書狀即要求舉證,惟迄今舉發單位尚無法提供照片上具體標誌之積極證據,所以,我再度聲明絕無主觀之犯意,客觀之犯行。
(五)本事件既無員警直接目擊之人證,且無具體背景標誌照片之事證,司法是伸張公理、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倘若淪為不適法,無積極證據力之公路警察單位舉發事件背書之工具,請將心比心觀看此事。
(六)綜上所揭事事真正,我所言句句實在,請將本裁罰事件撤銷結案云云。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3時29分許,駕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國道1號南向51km處路肩,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在當日曾行駛前開路肩,並稱其係在往機場之匝道,舉發照片無法辨識拍攝地點確係南向51km處,公路機關未在舉發地點適當距離前擺設照相警示標誌云云;原審以抗告人曾自承其有駕車行經南下51km處,舉發照片內CP-7268號車係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足見抗告人確於南下51km處違規行駛路肩;且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錄影機錄影翻攝照片,可見該車走的是路肩,擷取影像地點離進入國二道匝道還有一段距離,大概係南下53km處等語,經核該證人之證詞,核與卷附違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及所檢附南向49.5km處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時間標誌照片等情相符,因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以上各情有原審裁定書附卷可稽。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其曾駕車行經南下49.5km、51km處,舉發照片內CP-7268號車係其當時所駕之車乙節,為抗告人在原審訊問時所不否認。又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在原審曾結稱:「錄影機置於南下51km處緊急電話亭,故伊係以此認定車輛違規地點為南下51km處,因擷取違規影像地點即係南下51km處,錄影翻攝照片中駕駛人左側白線係外側車道邊線,故該車走的是路肩,白線右方範圍內是路肩,旁邊就是護欄,在南向49.5km處有一個禁止行駛路肩之告示牌;擷取影像地點離進入國二道匝道還有一段距離,匝道還要往南下,大概係南下53km處,伊確定異議人當時係行駛路肩。」等語(參見一審卷第15頁背面-17頁);而證人前開證詞,經核與卷附照片(參見97年度交聲字第2952號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4月2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02359號函,及其所附南向49.5km處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時間標誌照片(參見一審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5月26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03475號函謂:「本隊值勤隊員於97年5月16日在南向51km處有擺放蒐證錄影機」,及所附該路段照片(參見一審卷第21-22頁)等各情相脗合,足見該證人之證言應係真實可信。是抗告人要有前開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辯稱未行駛路肩,係行駛往機場之匝道云云,要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三)抗告人雖復辯稱:前開路段,未於錄影路段前方適當距離處,設置照相警示標誌,復未設置紅綠燈、時鐘,標示不清云云;惟查:
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該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固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就「行車速度」所為之規範,而不適用「行駛路肩」之情形,故抗告人辯稱前開路段,未於錄影路段前方適當距離處,設置照相警示標誌云云,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②、又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曾自承:己通行高速公路業20
幾年,當時有經過南下49.5km處云云(參見一審卷第11頁背面);復參以卷附照片所示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時間標誌牌,其標示甚為清晰、明確(參見一審卷第6頁),足認抗告人就高速公路禁止行駛路肩之原則、該路段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時段,理應知之甚明,是其辯稱該路段未設置紅綠燈、時鐘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足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二、在路肩上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此限制。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及拖吊車輛,於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時,亦不受此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而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此分別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2條第16款、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前開路段南向49.5km處,固設有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標誌牌,惟其開放時段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下午4時至晚間7時」;而本件抗告人行經該路段路肩之時間為「下午3時29分」,亦即係在未開放得行駛路肩之時段行駛該路肩,是其所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予處罰。
五、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前開規定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適法;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