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6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明文列舉「緩起訴」處分在內,實肇因行政罰法於89年草擬階段當時及後來陳報行政院審查時尚未有緩起訴制度,並非有意省略,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緩起訴制度後,92年在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本法草案及政黨朝野協商時,為求儘速完成本法之立法,未及考慮到緩起訴制度之問題,應屬立法疏漏。依現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案應處行政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而原審既言異議人已受該當「實質刑事處罰」,然檢察官係命異議人提供勞役四十小時,並不減損其財產,何以無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此與其他酒後駕車受判處罰金(真正刑事處罰)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似不公平,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裁決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2日3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公園路口,因有「酒後駕駛,經酒精測試器,呼氣測得酒精濃度0.58MG/L」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於98年5月4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被警方攔查,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但到監理所註銷罰單時,卻被告知須繳納罰金,此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並不合理等語。③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號UD6-157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公園路口,為警攔停經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其酒後駕車,另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8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譯字第171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再依卷附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98年6月10日伯字第009800060010號函暨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所示(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異議人並已為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④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予以裁處。原處分不查,仍處以罰鍰之處分,自有未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撤銷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合,原裁定就此亦予肯認(原裁定第5頁第10-12行)。且此部份與後述駁回抗告部份,並無所謂不可分之關係,原裁定竟予撤銷,不無矛盾,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份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此部份之異議。
四、駁回抗告部分:原審以原處分機關罰鍰之裁處,有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而予撤銷,核無不合。按類此事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不罰之理由有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有認為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意旨參照)。是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已對人民權益產生制約,於理論上,雖有刑事處分或行政罰鍰之爭,然無論何者,同一事件,均不得再予裁罰。因此,縱如抗告意旨所指緩起訴非刑罰,然緩起訴之附帶負擔,當具行政罰性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重複裁罰。抗告意旨認緩起訴乃不起訴之ㄧ種,當在行政罰法第26條規範意旨內,為立法疏漏乙節,固屬一說,惟本案重點乃緩起訴之負擔,其性質為何,抗告意旨並未論及,從而,即難遽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顯係另一裁罰依據,而本件原處分意旨並非此規定裁罰,是此規定,於本案尚難遽以引用,而無其適用餘地。從而,此部份抗告意旨認可再行裁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1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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