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第三五九九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剪刀一把、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所蒐證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據,認定被告確有以隨身攜帶之剪刀,剪斷繫著金牌之紅線而竊取金牌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欠佳,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致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當時伊係用手將金牌扯下,不是用剪刀將線剪斷,警察到時剪刀並非於伊身上找到,而係於伊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找到,如何證明伊係以剪刀將紅線剪斷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就被告所辯稱:其係徒手扯斷懸掛金牌之紅線行竊,因該日其乃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而扣案之剪刀則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未取出使用等語,業已於原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㈠被告於警詢中業自承其係以隨身攜帶之剪刀,剪斷繫著金牌之紅線竊取金牌乙節(偵查卷第十頁參見),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然(偵查卷第三十頁參見),故被告嗣後否認之詞,是否可採,即屬可疑。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渠原本在廚房,因聽聞叩一聲,至客廳發現被告於渠住處神桌前,因被告無法回答渠詢問找何人,雙方即發生拉扯,被告並逃至屋外,渠經路人協助,始報警處理,經渠檢視後,發覺神明上金牌不見,並在地面找到金牌,金牌已遭捏彎,懸掛金牌之紅線尚著於神明上,該紅線無法扯斷,線頭則遭整齊剪斷,金牌穿洞部分且無破損,渠乃未更換紅線,逕將金牌掛回原處等語纂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正面至第四十二頁正面參見),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述供詞相符,是被告前揭供述應合於事實。㈢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原審法院中亦證述:是日,伊為線上巡邏,經民眾報案告訴人住處遭竊,故趕往現場處理,見被告遭二名男子圍住,經伊詢問被告,被告坦承行竊,『伊請其將身上之物取出,被告取出其母之金牌三面及剪刀一把』, 嗣伊 同事前來支援,伊乃與告訴人返回住處察看失竊情形,而在告訴人住處地上發現金牌遭扭成一團,神像上紅線在打結上方有整齊切口等情至明(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正面至第四十四頁正面參見),伊所證前述紅線遭整齊切斷之情,復與證人甲○○之指證,互核無歧。準此以觀,被告應係以前述剪刀剪斷告訴人住處內神像上懸掛之紅線,以竊取該金牌無訛。」(原審判決第二頁、第三頁參見),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當時是否有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有。」、「(被告問:你是否有看到我拿出剪刀、金牌?)有,我有叫你把東西拿出來排在地上。」、「(被告問:你確定你當時有看到剪刀?)有,你排在地上。」、「(法官問:照片中的剪刀,你第一次看到時是在何時?)就是在屋外請被告拿出來的。」、「(法官問:你是否曾經請被告把置物箱打開?)我沒有請被告把置物箱打開。」、「(法官問: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請被告打開機車任何封閉空間?)沒有。」(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正面參見)明確,是被告上訴再辯稱警察到時剪刀並非於伊身上找到,而係於伊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找到,伊係用手將金牌扯下,不是用剪刀將線剪斷等語,係重提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且與卷證內容不符,復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