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嗣又於95年6月19日下午3時30分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又於97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街○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4段171之3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
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乙○○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5年內之95年6月19日前3、4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雖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於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再犯本件,則本件之犯罪時間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固已超過5年,惟依前述說明,仍應認被告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未遮斷毒癮,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171之3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以及尿液檢驗報告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於97年7月21日晚間10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為配合警方查緝案外人 林沛淳 等人毒品案件,始於當日與林沛淳同被警方查獲,並為避免身份曝光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配合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偵辦林沛淳等
毒品案件,而於97年7月22日與林沛淳同時為警查獲,並於大林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採集尿液等情,已據證人即大林派出所所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清楚,經核與被告供述已屬相合。
㈡另被告於97年7月22日在大林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事後因
被告另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有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未重複送驗等情,亦為本院向該所函詢清楚,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7年11月21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746265540號函卷內可稽;參照被告於本件之驗尿報告,乃其於97年7月
23日再度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則被告於7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並未經檢驗,已屬無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97年7月21日施用毒品犯行,既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且經證人甲○○證實;至被告於7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可認被告於採尿前約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被告既於7月22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該次尿液檢驗結果,能否據以認定7月22日外之施用行為,即值斟酌。
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於7月21日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犯罪,應認尚屬不能證明。依據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於7月21日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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