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六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南縣○○鄉○○○○○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住臺南市東區,且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點需至公司上班,何以於同日六時五十三分許於臺南縣官田路段違規。況且,該機車係異議人上下班工具,更無借他人使用,僅異議人一人使用,異議人並無裁決書所載稱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林忠信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舉發單也是我填製的無誤,當時我是值早上六點到八點的巡邏勤務,自己一人駕駛巡邏車,該車從富強路出來,紅燈左轉台一線往臺南方向行駛,我站在台一線該路口下方約一百公尺處著警察制服,以紅色指揮棒攔檢,並吹哨子,該MUX-682號機車並未停車而加速跑掉。」、「(該機車駕駛人是男性或女性?)男性,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看不出年紀,但從外觀身體狀況看起來,應該是年輕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足見證人林忠信其舉發時所見之違規駕駛人與異議人之樣貌、年紀、性別等特徵顯然有別,難認異議人即為本件實際上遭舉發之人,而確為本件之違規行為。
㈡、另證人林忠信經到庭查看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證稱:「(剛剛看機車之結果,是不是案發之機車?)印象很模糊,但是我案發時看到的機車,車前沒有菜籃,今天看到的有菜籃,從外觀上看起來又不像是新裝設的。顏色、廠牌均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既裝有菜籃,明顯與違規之機車並未裝設菜籃之特徵不同,且證人林忠信復證稱並無當時對違規行為人所為之攝影及照相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故本件違規行為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下,自不能排除證人即舉發之員警林忠信當時有因車牌號碼字體之誤認,而記下錯誤車牌號碼之可能性。
㈢、此外,衡諸現今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件違規事實既係因員警之目視後,再經查詢車籍資料比對無誤後,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未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自未經警當場查核該重型機車號牌之真偽,則該機車所有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是否係遭人偽造、變造乙事,即非無疑義,故縱使遭逕行舉發之車身顏色、廠牌與證人林忠信所證稱相符,惟亦難據此推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駕駛該車違規之行為,且亦難苛責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應知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以舉證歸責他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之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