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160萬元②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4年11月8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①5.3②8.3機動計息,自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本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6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214號),雖獲部分清償,按利息、本金、違約金之抵充順序抵充後,被告仍尚欠借款本金①1,320,881元②923,7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含強制執行未受償之違約金債權623,297元)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書算分配表、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轉帳傳票及國民住宅貸款放出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214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27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