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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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57號、第65558號、第6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長益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不詳時間將本案門號,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zhanghu66」、「jaona777」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點數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者,雖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惟幫助犯及幫助犯間,如係各別單獨幫助正犯犯罪,則彼此之間即無所謂「共犯一罪」之情形。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具正犯與幫助犯關係之相牽連案件中,應在正犯與或幫助犯一同起訴之情形下,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始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12月6日新北檢貞張112偵65557字第112915085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又被告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入監前在臺北市萬華區公園當街友,此據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被告原雖在法務部○○○○○○○○○○○執行,原偵辦被告本案犯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被告在臺北分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有3個月以上之事由將本案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30日112年度偵字第29178號、第27072號、第30448號簽呈可參,惟被告嗣於112年11月9日移監至法務部○○○○○○○○○執行,故在本案起訴時,被告已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監獄羈押或服刑,即被告均未遭拘束於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
四、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門號是我申辦的,但沒有辦GASH會員,我在臺北市萬華區公園當街友,我申辦這個門號1、2週就有一個男子買午餐、晚餐便當給我吃,有時也會拿新臺幣(下同)100、200元給我,後來他就跟我說需要手機跟其他人聯繫,我就把掛載這門號的手機一起交給他,之後我找到這個人,我就跟他說如果要門號,可以拿去用,但手機是我花錢買的,手機要還給我,門號我同意繼續借他用2﹑3天,之後就找不到該人等語。是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號並將之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依附表所載告訴人張 郁琪 (住所在屏東縣恆春鎮)、 何欣洳 (住所在臺中市西屯區)、 徐煜斌 (住所在新竹縣芎林鄉)遭詐騙購買GASH點數之地點分別係在雲林縣虎尾鎮、臺中市北區、新竹市北區等地一情,此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GASH點數購買明細各1份、本案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附表所示GASH點數儲值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罪地及行為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
五、綜上,被告之住居所、繫屬本院時之現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且被告犯罪地及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又依本案卷資料,卷內並無本案正犯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偵辦並起訴在本院審理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謂「數人共犯一罪」而有牽連管轄之情形。
是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表: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GASH點數卡購買時間GASH點數卡面額(新臺幣)GASH點數卡儲值時間儲值GASH會員帳號報告機關所涉案號1 張郁琪 (提告)112年3月1日假交友112年3月12日14時24分許3000元112年3月12日14時47分許zhanghu6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度偵字第65557號2何欣洳(提告)112年3月11日假交友112年3月11日15時20分許5000元、5000元112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jaona77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度偵字第65558號3徐煜斌(提告)112年3月10日假援交112年3月11日16時55分許5000元112年3月11日17時1分許jaona77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2年度偵字第65559號112年3月11日16時55分許5000元、5000元112年3月11日17時2分許zhanghu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