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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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聲請人 鍾兆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曾擔任佳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圓公司)之董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經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查詢佳園公司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即民國107年112年營利事業所得資料,查悉佳圓公司已於108年6月4日申請註銷登記,而佳園公司107年全年度及108年1月1日至6月4日止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8萬8,872元、38萬1,24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文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損益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第213頁)。依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從事營業活動之時間為17個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9萬2,360元【計算試:(1,188,872元+381,240元)÷17月=92,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並無不合。
三、次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10日起,分108期,利率6%,每月2萬7,36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款20期即未依約繳款,並於97年12月9日判定會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就本件聲請人是否符上開聲請要件,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說明其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協商條件,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有該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聲請人於112年12月1日雖具狀陳稱與債權銀行沒有正式債務清償合約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惟查,聲請人於95年10月1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提出每月收入5萬元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而與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11月24日簽訂每月以2萬7,3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金額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議書等情,有聲請人親簽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至26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未與債權人成立債務清償協議乙節,自難認為真實。又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時提出每月收入5萬元之切結證明,並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佳園公司薪資所得74萬元之扣繳憑單為證。而參以佳園公司於108年6月14日清算結算時,尚有流動資產95萬3,787元,而無任何借款債務,保留盈餘為5萬9,514元等情,有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頁)。足證佳園公司至其於108年清算前,歷年來營運狀況良好,並無產生虧損或無法支付薪資之情。而聲請人並未說明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何以無法依據切結之每月5萬元收入履行還款計畫,而於97年毀諾協商條件。亦即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其於97年9月毀諾債務清償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應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已難認合於法定聲請要件。
㈡、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110年7月5日至112年7月5日收入僅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315頁)。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領有勞工保險局於111年8月22日核發一次退休金3萬6,256元及於111年11月28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332元;聲請人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全民普發款項6,0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4160號函文、聲請人郵局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第154頁)。上開款項均為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已難認聲請人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其次,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匯入之款項為其代他人購物之款項,代購利潤為匯款金額10%;匯入聲請人臺灣企銀帳戶為維修收入,扣除耗材成本之利潤為15%等情(本院卷第309至313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代購利潤及維修利潤分別為10%、15%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自難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真實收入金額。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委託其購買物品或維修者為何人,致本院無從查證上開款項之真實性質。再者,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其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現值、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數額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4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事項之補正資料,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之協力義務,並致本院難以判斷聲請人真實之財產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人。然聲請人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於97年9月毀諾與債權銀行達成之債務清償還款方案。且聲請人每月收入狀況及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不明,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於2週內提出補充資料,惟聲請人迄未完全補正其真實之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一編號項目時間金額(新台幣)1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0年6月至8月38,051元(每月12,684元)2代購及維修(打零工)110年6月至12月5,300元(每月757元)3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1年1月至8月108,678元/(每月13,585元)4勞保退休金111年9月至12月68,160元(每月17,040元)5代購及維修(打零工)111年1月至12月43,641元(每月3,637元)6勞保退休金112年1月至5月85,200元(每月17,040元)7代購及維修(打零工)112年1月至5月11,816元(每月2,3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