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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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黃昱輔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肆拾玖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佰壹拾陸點陸壹公克)及玫瑰金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昱輔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嚕米」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嚕米」先於民國111年9月24日3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以暱稱「FT飯局|主控-嚕米」,公開張貼「配合(飲料貼圖)行|價格好談|滿量送」等暗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內容。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瀏覽上開廣告內容,即佯裝買家與之進行聯繫,「嚕米」遂將黃昱輔使用之微信暱稱「五營將軍」引介予員警,黃昱輔即使用玫瑰金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1年9月27日19、20時許以微信暱稱「五營將軍」與員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黃昱輔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嗣黃昱輔於111年9月27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黃昱輔並在其身上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9包(驗前淨重共122.52公克、驗餘淨重共116.6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1.35公克)及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輔於警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21、71、73頁,本院卷第74、75、1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暱稱「嚕咪」之人、暱稱「五營將軍」即被告與員警之對話譯文、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3-27、37-43、50-57頁);以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9包、玫瑰金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共122.52公克、驗餘淨重共116.6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1.3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6463號鑑定書可參(偵卷第87-91頁)可參。另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查扣之毒品咖啡包49包都是我的,本來是自己要拿來吃,然後有朋友幫忙介紹,就想說賺點錢等語(偵卷第19頁),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嚕咪」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嗣又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搬離桃園時會提供查獲毒品來源給警方等語(偵卷第21頁),然被告嗣後並無提供毒品上游資料或製作任何筆錄,故無法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6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3418號函附之新海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是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以被告未及販出毒品咖啡包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非鉅;另考量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擔任廚師,並有其員工職務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3
5、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考量其前無毒品相關前科,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能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9包(驗餘淨重共116.61公克),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玫瑰金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本案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9、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三)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
000、IME碼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為其日常生活使用(偵卷第1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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