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胞弟家中與胞弟飲用酒類,期間約飲用半瓶高梁酒,至同日十六時許結束。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其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聲請人檢察官亦當
庭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有期徒刑二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邱顯豐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邱顯豐之損失,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緩刑三年。
二、本件被告另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邱顯豐當庭撤回告訴,即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此部份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處理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