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製作之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乙○○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製作之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甲○○所有牌照號碼G八-五五七一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G八-五五一七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乙○○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渠等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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