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N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越南胡
志明市結婚,並約定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無故離家迄今,原告於翌日即前往警察局報失蹤協尋,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打電話回家,惟之後即無被告任何消息,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及譯文各乙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進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無故離家後,即不見蹤影失去聯絡,迄今拒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譯文、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警署資字第0920130416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蔡進容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