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先後編造各種理由,陸續向原告騙取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經原告發現受騙,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為憑,被告竟以假名 劉若男 簽立借據,此充分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原告之意,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業經鈞院判決詐欺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書。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稱劉若男,隱瞞無清償金錢債務之經濟能力,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止間,陸續向原告詐騙借款,共計九十三萬元,被告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並以劉若男之名,簽立面額十萬元、面額九十萬元之借據各乙紙交原告為憑,嗣原告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刑事判決被告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為證,復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九十三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