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龜山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成功路二段一四四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再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八十至九十公里之時速前行,致撞擊前方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曾彥楨 ,因而使告訴人曾彥楨受有左側肱骨及脛、腓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何俏美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