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O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⑴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
十七年壢簡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即上開緩刑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月十五日確定,嗣經撤銷上開緩刑,另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五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三四號及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開有期徒刑及緩刑撤銷後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⑵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之觀光夜市內,拾獲屬甲○○所有因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該身分證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大溪坪十八號前失竊),因自有身分證遭質押在地下錢莊,乙○○為能在警方臨檢時,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將該身分證侵占據為己有,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住處,將上開身分證上甲○○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甲○○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並將該變造後之身分証携於身上,伺機行使,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贓車(此部分另簽併本院審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前,經警臨檢,乙○○為免遭查獲,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甲○○名義之身分証予警員而行使,企圖掩飾其真實身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証管理之真確性、警政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經警深入盤查識破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身分証壹枚。
⑶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上揭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確為甲○○在上開時、地失竊之物,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甲○○失竊後重新申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及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經當庭勘驗結果,身分證上之鋼印與其上所貼被告照片上之鋼印不能吻合,且身分證膠模上無鋼印,僅膠模內身分證有鋼印,故該身分證應係換貼照片變造而成,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所拾得屬被害人甲○○所有因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其行使變造甲○○名義身分証,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証件管理之真確性、警政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証罪。其變造身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侵占離甲○○本人持有之身分証,係在供其變造後行使,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與行使變造身分証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証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証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雖因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係於上開犯行假釋期間,又犯本件之罪,惡性甚重,本次所侵占之離本人持有之物僅身分証一張,其變造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証僅一次,犯罪情節不重,所生危害不大,犯後自白犯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名義身分証上所粘貼之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自己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明,該相片係供為被告變造身分証以行使所用,且可與身分証撕開分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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