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均係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之住戶,原告為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被告意圖散布於大眾,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接受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之記者採訪時竟為不實之內容,指稱原告虧空該社區二千多萬元之公款,中視新聞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播出該段談話內容,致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而被告在未經合理查證前,即於電視記者採訪時,任意指摘原告虧空該社區公款,故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係現任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職位雖非如國會議員之高,然名譽如同原告之生命,詎被告竟向全國民眾宣告不實事項以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疲於向鄉親友人釋疑,原告受有極度難堪與屈辱,而被告服務於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重要職務,竟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添添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私底下曾查到原告將上開社區之公款拿去抵押,該社區之住戶遂因此懷疑原告有侵吞公款,被告係聽聞該社區住戶談論後,為表達該社區住戶之看法,才接受媒體採訪,然被告之動機並無惡意,亦無欲將此事公諸於世,且被告並非主動接受媒體採訪,媒體拍攝時,被告當時亦認為媒體應該不會將該段談話內容播放至全國。又因被告之前曾為其他事情找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商談時均遭拒絕,故被告推定其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查帳時,可能同樣會被拒絕,被告才未就上開談話內容查證或為查帳之行為。
(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示一則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登報費用為五千元,足見被告具有悔意,亦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而被告目前在中山科學研究所工作,每月薪資經支出後,餘額約一、二萬元,尚有房屋及車子之貸款待繳,於被告能力範圍內,被告願與原告和解,並另行再為登報道歉,嗣因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於龐大,非被告之資力所能負荷,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故意不與原告為和解。
三、證據:提出道歉啟示之剪報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一九三號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之住戶,原告為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被告意圖散布於大眾,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接受中視記者採訪時竟散佈不實之謠言,指稱原告虧空該社區二千多萬元之公款,中視新聞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播出該段談話內容,而被告在未經合理查證前,即於電視記者採訪時,任意指摘原告虧空該社區公款,故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舉動,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係聽聞上開社區住戶談論,為表達社區住戶之看法,且被告並非主動接受媒體採訪,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又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示一則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已具悔意,亦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然因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於龐大,並非被告之資力所能負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之住戶,原告為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被告意圖散布於大眾,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接受中視之記者採訪時竟散佈不實之內容,指稱原告虧空該社區二千多萬元之公款,中視新聞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播出,致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而被告在未經合理查證前,即於電視記者採訪時,任意指摘原告虧空該社區公款,故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抗辯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有高度懷疑,因社區之住戶均有提到原告虧空社區公款,伊是表達社區住戶的意見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並未經過合理之查證程序,即於電視台記者採訪時,任意指摘原告虧空社區公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抗辯伊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到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外散佈不實之內容,導致其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爰依法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等語。經查,慰撫金係在填補被害人因身體遭受侵害所受之痛苦,法院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加害程度等一切情事酌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為聖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桃園縣龍潭鄉現任鄉民代表,每月收入約有一百萬元,其名下有四筆不動產,而被告目前任職於中央科學研究院,每月薪資約有十萬元,伊名下有一筆不動產,但尚有房屋及汽車貸款未繳清,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在精神上所受到痛苦,且被告因一時失慮,在未經查證下即為不實之言論,被告事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中國時報C3版刊登道歉啟示,有該道歉啟示之剪報一份附卷可稽,對原告之名譽已為相當回復,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因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潘進柳~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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