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O三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衝撞 鄭美慧 所有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及大間之鐵捫,致該機車及鐵門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鄭美慧,經鄭美慧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四、查被告所涉前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