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按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德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寄送,並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12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因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30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屆滿。然上訴人遲於113年12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