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UIBUTMISSJINTANA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CHANCHUNKIT(中文姓名: 陳進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HUIBUTMISSJINTANA、CHANCHUNKIT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KHUIBUTMISSJINTANA、CHANCHUNKIT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KHUIB
UTMISSJINTANA為外籍人士、被告CHANCHUNKIT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2人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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