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陳立鑫 相對人 游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得假執行,然聲請人已經另行上訴在案,未免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經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本院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74萬5,6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持上開簡易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17號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對上開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聲請人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得依上開規定另行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俐文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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