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慧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段慧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慧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及手段相同,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遠,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