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鄧福基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