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謝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
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
逾期手續費。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
至95年7月5日止,餘欠22,980元(本金19,453元)未為清償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慶豐商銀已讓與訴外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已再
為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
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12.99%,若
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
95%計算,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5
年3月3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9,534元(本金154,2
44元)拒不清償。嗣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
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美國通運信用貸款
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表、公告報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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