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洪美戀
被 告 蔡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辦理勞工紓困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
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約定分期清償,借款利率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
%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1.845%,被告如遲延還本金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依約被告應自借款後第7個月起攤還本金,詎
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00,000元未予清償,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儲金
利率表、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