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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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盧錦祥
被   告  王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080元,及自民國11
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29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4月20日審理中,
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
○路1段內側車道自桃園往中壢方向直行,不慎自後方追撞
適於桃園市○○區○○路1段148號前停等紅燈,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萬6,290元(零件:6,900元
,工資9,3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NISSAN
元隆汽車公司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交通中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4幀、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處理當事人須知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12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略為:「我當時沿中華
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當時前方是紅燈,我要
靠近前面一點,但擋風玻璃因雨視線不佳,所以不慎擦撞
到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原告於警詢中
陳述略以:「我當時於中華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停
等紅燈,就突然聽到一聲碰撞,然後我車被碰撞後,才撞
到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相符,佐以桃園市○
○○○○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略為:被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
頁),足見被告駕駛A車於系爭車輛後方,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其行當
為肇事原因。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NISSAN元隆汽車公司服務廠理賠估價單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
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係99年1月出廠,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因本件車禍所生
修理費用中工資為9,390元,零件為6,900元,有NISSAN
元隆汽車公司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9年10月止,使用期間已逾耐
用年限,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
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900元(計算式:6,900元×1/10
=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390元,則系
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0,080元(計算式:690
元+9,390元=10,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年3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規
定,應於110年3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1
0年3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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