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高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遲延之
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110年1月24日未依
約清償,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43,976元,及其中本金40,4
68元未還。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帳單及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