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告 劉阿生

莊國宗

張漢隆

鍾鴻銘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煥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告 王重山

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

呂思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阿生新臺幣24萬6,00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國宗新臺幣45萬5,50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隆新臺幣45萬5,51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鴻銘新臺幣24萬4,39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阿生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6,002元為原告劉阿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莊國宗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5,503元為原告莊國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漢隆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5,519元為原告張漢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鍾鴻銘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395元為原告鍾鴻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阿生新臺幣(下同)486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國宗969萬5,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隆969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鴻銘486萬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2,911萬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從事農產品種植、零售及批發業務多年,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獨資設立一豐農產行,後被告以擴大農產品買賣業務為由,邀集原告共同出資經營菇類栽培農場(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或幸福農場),兩造遂於103年12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出資如附表一「原出資額」欄所示,原告並將如附表一「原出資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由被告申設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一豐農產行王重山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約定以匯入系爭帳戶之合夥財產1,422萬5,000元購買原為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2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以出售系爭122-2土地抵充其原出資額1,000萬元。兩造另於105年1月間就系爭合夥事業增資2,000萬元,原告將如附表一「增資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出資500萬元。

 ㈡嗣兩造約定由被告以合夥財產洽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1、122-7土地),並以被告名義在其上興建同段2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菇類栽培場使用,且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約定由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執行人,負責申設農企法人,待農企法人設立後,將系爭122-1、122-2、122-7土地、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農企法人所有,或按兩造出資比例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以農場為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貸款2,000萬元,即被告應於設立農企法人、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以農企法人為債務人,辦理抵押貸款。詎被告藉故未就系爭合夥事業申設農企法人,反以其個人名義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下稱彰化漁會)以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100萬元)。然除系爭契約約定之2,000萬元貸款,原告僅曾於106年6月間及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同意增貸800萬元。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已約定2,8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800萬元=2,800萬元)之貸款額,被告逾越受任權限超貸2,300萬元(計算式:5,100萬元-2,800萬元=2,300萬元),且未將該等款項用於系爭合夥事業,致原告財產或兩造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受有2,30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

 ㈣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會議,提出不實之幸福農場108年度資產負債表,誆稱銀行借款僅2,600餘萬元,要求各合夥人依如附表一所示出資比例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下合稱貸款月付金),並聲稱其已自行墊付1,000餘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且該等款項亦未用於系爭合夥事業,被告係以不實資產負債表及繳付貸款月付金之話術,騙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另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係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將系爭帳戶款項挪為己用,致兩造合夥財產受有損害。

 ㈤被告上開所為,顯逾越受任權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劉阿生受有486萬4,340元(計算式:2,300萬元1/6+如附表三所示103萬1,007元=486萬4,340元),莊國宗受有969萬5,019元(計算式:2,300萬元1/3+如附表四所示202萬8,353元=969萬5,019元),張漢隆受有969萬5,036元(計算式:2,300萬元1/3+如附表五所示202萬8,369元=969萬5,036元),鍾鴻銘受有486萬4,842元(計算式:2,300萬元1/6+如附表六所示103萬1,509元=486萬4,842元)之損害;且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 爰先位 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如數給付與原告。如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損害合夥財產,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則備位擇一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54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1萬9,237元(計算式:486萬4,340元+969萬5,019元+969萬5,036元+486萬4,842元=2,911萬9,237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劉阿生486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張漢隆969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莊國宗969萬5,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鍾鴻銘486萬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911萬9,237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6日獨資設立一豐農產行,嗣莊國宗有意經營菇類栽培事業,故邀集被告、張漢隆、劉阿生、鍾鴻銘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執行人非事實,且由幸福農場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莊國宗,及莊國宗於107年間曾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建物屋頂出租設置太陽能光電事宜等節,均明莊國宗為系爭合夥事業執行人。

 ㈡系爭契約第2條:「因農場非屬法人無法辦理登記,故約定仍登記甲方(即被告)名義,待將來成立農企法人得辦登記或按持份登記時,甲方需無條件配合辦理」,並未約定由被告負責申請設立農企法人。

 ㈢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說明:「一、106年6月開會說明,股東另貸800萬元還王重山自己補貼的0000000元,並說明如有資金缺口應如實告知股東,爾後如有再自行補貼者,股東可以不予承認,應自行承擔。二、在108年的資產負債表內的業主往來00000000元,各股東以106年6月開會之協議為由,不予承認此負債,而股東兼經營者王重山不同意,則未有共識。三、貸款月付金233895,目前土地貸款仍在付款中,協議每月貸款金額由股東四人平均分攤,每月分攤58475元」,可知原告於幸福農場開會前已知悉土地有貸款、被告有自行墊付款項之情,其以貸款月付金回推計算,即可知貸款本金為5,100萬元。另原告曾於105年間領取系爭合夥事業分紅,難諉不知系爭房地有辦理貸款或有何債務需支付。

 ㈣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農場之經營預估仍需資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整,菇舍興建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事宜」,足知兩造已就「農場經營所需資金之貸款事宜」約定由被告單獨負責執行。且該2,000萬元,僅係「預估」經營所需資金,並無限制被告僅能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貸款,蓋合夥事業之經營,本會隨著市場狀況波動,無法精準判斷經營所需資金,且原先約定之2,000萬元貸款額,係以僅在系爭122-2土地上興建廠房所為之預估,然兩造嗣後合意擴建廠房、擴大經營,而變更為在系爭122-1、122-2、122-7土地上興建廠房,營運成本自然大幅增加。原告匯款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亦是承認該5,100萬元貸款。是以,被告自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超過2,800萬元部分,亦合於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決議事項及兩造合意擴建廠房、擴大經營之意旨,難認有何逾越受任權限之情。

 ㈤被告為營運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至106年間支出1億1,429萬9,204元,其中包含購置空調系統(冷氣、送風機、抽風機等設備)、太空包、噴水系統、製水系統、保溫系統(庫板、發泡劑等器具)、系爭122-1土地價金680萬元、系爭122-2土地價金1422萬5,000元(未含系爭122-7土地價金)。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之5,100萬元,均用於系爭合夥事業,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亦均係用於繳付該5,100萬元之貸款。本金部分已償還1,503萬7,169元、利息部分已償還636萬7,148元。故原告貸款超過2,300萬元部分(即2,800萬元)及受領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款項,並未侵害原告或系爭合夥事業之權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㈥原告於109年5月4日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其檢附證物包含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9年3月24、26日),其上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20萬元之記載,故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24日已知悉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一事,然於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原告不得按出資比例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兩造係合夥關係,被告係依系爭合夥契約辦理貸款,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於103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系爭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

 ㈡兩造原出資額、增資額及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將附表一「原出資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以出售系爭122-2土地,抵繳原出資額。

 ㈢兩造以出資額中之1,422萬5,000元,購買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122-2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合意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122-1、122-7土地。系爭122-1、122-7土地均於104年1月1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系爭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經前案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前案)認定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㈥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14日建築完成,於104年10月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主要用途為菇類栽培場、管理室。系爭建物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指之菇舍。

 ㈦被告於103年11月6日獨資成立一豐農產行,自任負責人。

 ㈧幸福農場於106年4月6日以合夥組織類型成立。

 ㈨兩造迄未成立農企法人。

 ㈩被告於104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漁會,並於104年間先後貸得1,200萬、600萬、560萬、240萬、2,500萬元(下各稱系爭1,200萬、600萬、560萬、240萬、2,500萬元,合稱系爭貸款)。

 莊國宗曾於107年1月19日前某日出具委託書1紙,委託被告辦理出租系爭建物之簽約及公證事宜。

 劉阿生、莊國宗、張漢隆及訴外人鍾煥瑋代理鍾鴻銘於109年8月24日召開109年幸福農場合夥人會議,該會議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未出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漁會貸款超過2,800萬元部分(即2,300萬元)乃逾越受任權限行為,原告先位請求此部分給付與各原告為無理由,但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可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另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損人舉證受益人有侵害行為存在,且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得貸款2,000萬元,原告於106年6月間及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會議僅同意被告增貸800萬元,則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貸超過2,800萬元部分(即2,300萬元),乃逾越受任權限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69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被告貸款超過2,800萬元部分,係合於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決議事項及兩造合意擴建廠房、擴大經營之意旨,並未逾越受任權限云云。

 ⒋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農場之經營預估仍需資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整,菇舍興建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事宜,以農場名義為債務人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及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說明:「一、106年6月開會說明,股東另貸800萬元還王重山自己補貼的0000000元,並說明如有資金缺口應如實告知股東,爾後如有再自行補貼者,股東可以不予承認,應自行承擔」(見本院卷一第6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授權被告得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2,800萬元,且僅授權被告得以系爭房地貸款2,800萬元之情有據非虛。

 ⒌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幸福農場開會前已知悉土地有貸款,其同意給付貸款月付金,且以貸款月付金回推計算,即可知悉貸款總額為5,100萬元。原告於105年間曾領取系爭合夥事業之分紅,難諉不知系爭房地有辦理貸款,或有何債務需支付。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2,000萬元,僅係「預估」經營所需資金,並無限制被告僅能在2,000萬元範圍內貸款,兩造合意擴建廠房、擴大經營,營運成本自有所增加,難認被告所為有逾越受任權限之情云云。然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記載「貸款月付金233895目前土地貸款仍在付款中協議每月貸款金額由股東四人平均分攤每月分攤5847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僅足認原告知悉土地有貸款仍在繳付中、同意分攤貸款月付金,惟貸款月付金包含本金及利息,且各筆貸款利率未盡相符,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88頁),尚難認原告得執此即知悉或堪予推算系爭房地業經被告申貸超過2,800萬元,亦難認原告繳付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行為,係同意或承認超過2,800萬元貸款額之貸款。復審酌系爭契約於103年底簽訂,其中前開第4條約定:「本農場之經營預估仍需資金貳仟萬元整,菇舍興建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事宜,以農場名義為債務人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被告於104年間即密接貸款總額5,100萬元,倍逾2,000萬元卻不告知原告,即大異於一般合夥經營之常情。雖系爭122-1、122-7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購置,係經兩造合意,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執此認廠房擴建、經營擴大,屬其得逾越受任權限超額貸款之正當事由,本院難加採取。

 ⒍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除授權被告者外,仍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超過2,800萬元部分,乃逾越受任權限,侵害應歸屬兩造公同共有之2,300萬元貸款利益,並因其侵害行為取得2,300萬元貸款利益。又原告既已先舉證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300萬元之侵害行為存在及被告取得2,300萬元貸款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⒎被告所辯稱:系爭貸款均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云云,業據提出幸福農場分類帳及收據所整理之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三第77-88頁)。然比較另案卷附幸福農場分類帳及相關收據(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卷三第9-43頁),亦未足證明被告所貸超過2,800萬元貸款額之款項,確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被告迄未另舉證足憑,則其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取。

 ⒏綜上,兩造合夥關係既未消滅、清算,則原告就此部分先位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給付自屬無據,惟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原告依上請求本院既認有理應准,則其併依民法第54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及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本院即均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提出不實之108年度資產負債表,誆稱銀行借款僅2,600餘萬元,要求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出資比例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係以繳付貸款月付金為話術,騙取原告金錢,且未將該等款項用於系爭合夥事業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均係用於繳付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系爭貸款月付金扣除種電收入4萬9,998元,大約為23萬3,895元,並依出資比例計算各自負擔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七所示貸款月付金計算表格。是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將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緣由,係因被告向原告稱要繳付貸款月付金,則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中,如確為繳付授權範圍內之貸款(即2,8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者,則難謂對原告有何損害;而超出2,800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者(無論是否為逾越受任權限所貸之2,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既非原告所應繳貸款月付金,則被告以繳付貸款月付金為詐術,使原告繳付該等款項,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本院審酌系爭1,200萬元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6萬8,128元,於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6萬6,914元;系爭600萬元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3萬4,064元,於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3萬3,457元;系爭560萬元貸款於108年11月間半年應繳本息為21萬3,155元,於111年5月間半年應繳本息為19萬9,070元;系爭240萬元貸款於108年11月間半年應繳本息為9萬1,352元,於111年5月間半年應繳本息為8萬5,316元;系爭2,500萬元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13萬7,253元,於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13萬6,949元,另有分期保證手續費1萬0,129元、5,289元等情,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分期保證手續費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158、165、168、173、174、175、176、185、187、225、227頁)。又被告主張種電收入每月約為4萬9,998元等情,原告陳稱如有所爭執則再具狀陳報,然迄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自堪採取。參以系爭貸款於109年2月間每月應繳本息為28萬6,731元(計算式:6萬8,128元+3萬4,064元+21萬3,155元/6個月+9萬1,352元/6個月+13萬7,253元=29萬0,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每月光電收入4萬9,998元,計為24萬0,198元,與兩造於109年2月13日幸福農場開會協議說明所載「貸款月付金233895」數額大致相當,而系爭貸款於111年5月間每月應繳本息與被告所提附表七編號1至5金額一致。堪信原告所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有部分用於繳付其等授權被告向金融機構所貸2,8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且兩造係以出資比例分攤之。而其餘款項,被告以繳付貸款月付金為由,騙取原告匯款,給付非其等授權款項之本金及利息或其他款項,自屬侵害原告權利。

 ⒋原告請求給付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款項匯款日期係109年2月至111年9月間,則以原告僅同意、授權系爭房地貸款2,800萬元,及系爭2,500萬元貸款為系爭貸款最後一筆,即以其中2,300萬元認屬逾越受任權限之貸款,應屬合理。爰參酌並比例計算兩造合意由被告所貸2,800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繳付情形(詳如附表八):系爭1,200萬元貸款自109年2月至111年9月本金利息共繳付208萬2,373元;系爭600萬元貸款自109年2月至111年9月本金利息共繳付104萬1,188元;系爭560萬元貸款自109年5月至111年5月本金利息共繳付97萬9,214元;系爭240萬元貸款自109年5月至111年5月本金利息共繳付41萬9,664元,系爭2,500萬元貸款中之200萬元,自109年2月至111年9月本金利息共繳付33萬5,549元(計算式:419萬4,359元÷2500×200=33萬5,549元),以上共計485萬7,988元,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188頁)。則就2,800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劉阿生應負擔60萬7,249元(計算式:485萬7,988元×1/8【出資比例】=60萬7,249元)、莊國宗應負擔121萬4,497元(計算式:485萬7,988×1/4=121萬4,497元)、張漢隆應負擔121萬4,497元(計算式:485萬7,988×1/4=121萬4,497元)、鍾鴻銘應負擔60萬7,249元(計算式:485萬7,988元×1/8=60萬7,249元)。此等款項,為被告於原告授權範圍內,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辦貸款所應繳納之貸款月付金,則被告以繳納貸款月付金為由,要求原告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或合夥財產權益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

 ⒌另系爭2,500萬元貸款中之2,300萬元,被告應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已論如上,系爭2,500萬元貸款已納本金共計301萬7,130萬元,比例計算2,300萬元部分已納本金共計277萬5,760元(計算式:301萬7,130元÷2500×2300=277萬5,760元)。再比例計算原告所匯關於2,300萬元貸款本金,劉阿生為34萬6,970元(277萬5,760元×1/8=34萬6,970元),莊國宗為69萬3,940元(277萬5,760元×1/4=69萬3,940元),張漢隆為69萬3,940元(277萬5,760元×1/4=69萬3,940元),鍾鴻銘為34萬6,970元(277萬5,760元×1/8=34萬6,970元)。又種電收入每月為4萬9,998元為兩造所未爭執,已敘如前,此部分被告亦如實告之且比例扣除如上,則據之計算109年2月至111年9月劉阿生、鍾鴻銘各扣除20萬元(計算式:4萬9,998元×1/8=6,250元,32個月為20萬元),莊國宗、張漢隆各扣除40萬元(計算式:4萬9,998元×1/4=1萬2,500元,32個月為40萬元)。另原告所匯111年9月款項,被告 陳明 尚在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原告亦未爭執。則核算劉阿生所受損害為24萬6,002元【計算式:匯款總額103萬3,107元-(應負擔2,800萬元貸款本息60萬7,249元-扣除種電收入20萬元)-3萬2,886元(最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34萬6,970元(2,300萬元本金)】;莊國宗所受損害為45萬5,503元【計算式:匯款總額202萬8,353元-(應負擔2,800萬元貸款本息121萬4,497元-扣除種電收入40萬元)-6萬4,413元(最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69萬3,940元(2,300萬元本金)】;張漢隆所受損害為45萬5,519元【計算式:匯款總額202萬8,369元-(應負擔2,800萬元貸款本息121萬4,497元-扣除種電收入40萬元)-6萬4,413元(最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69萬3,940元(2,300萬元本金)】;鍾鴻銘所受損害為24萬4,395元【計算式:匯款總額103萬1,500元-(應負擔2,800萬元貸款本息60萬7,249元-扣除種電收入20萬元)-3萬2,886元(最後一期尚在系爭帳戶)-34萬6,970元(2,300萬元本金)】,自屬逾原告授權應納,而誤信被告所匯,亦非合夥財產,故劉阿生就此部分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4萬6,002元、莊國宗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5萬5,503元、張漢隆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5萬5,519元、鍾鴻銘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4萬4,395元為有理由。而原告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44條、第532條、第184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均無庸審論,且亦無庸對原告此部分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4日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其檢附證物包含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其上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20萬元之記載,原告至遲109年3月24日已知悉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一事,然於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已經原告否認。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參照)。則以原告於另案所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2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卷一第45-65頁),客觀上僅足知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實尚無從藉此得知被告以系爭房地實際貸款情形及有無逾越受任權限。此外,被告復未另舉證可信,則其執時效抗辯,自難採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侵權行為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劉阿生24萬6,002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莊國宗45萬5,503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張漢隆45萬5,519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鍾鴻銘24萬4,395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至5項命被告給付劉阿生、莊國宗、張漢隆、鍾鴻銘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與本判決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合夥人

出資額

出資比例

原出資額

增資額

合計

1

王重山

1,000萬元

(以出售系爭122-2土地抵充)

500萬元

1,500萬元

25%

2

莊國宗

1,000萬元

500萬元

1,500萬元

25%

3

張漢隆

1,000萬元

500萬元

1,500萬元

25%

4

劉阿生

500萬元

250萬元

750萬元

12.5%

5

鍾鴻銘

500萬元

250萬元

750萬元

12.5%

合計

4,000萬元

2,000萬元

6,000萬元

100%

附表二: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貸款情形

編號

登記日期

抵押物

種類

內容

1

104年4月21日

系爭122-1、122-2、122-7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總金額:3,120萬元

2

104年11月19日

由系爭122-1、122-2、122-7土地,變更為系爭房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總金額:由3,120萬元變更為6,120萬元

貸款情形:

⒈1200萬元(申貸日104年3月16日;初放日104年5月6日)

⒉600萬元(申貸日104年3月16日;初放日104年5月6日)

⒊2,500萬元(申貸日104年10月29日;初放日104年11月27日)

⒋560萬元(申貸日104年3月16日;初放日104年5月6日)

⒌240萬元(申貸日104年3月16日;初放日104年5月6日)

附表三:劉阿生所匯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20日

29,238元

2

109年3月20日

36,778元

3

109年4月20日

29,238元

4

109年5月20日

33,602元

5

109年6月19日

31,420元

6

109年7月20日

32,387元

7

109年8月20日

31,910元

8

109年9月18日

31,910元

9

109年10月20日

31,910元

10

109年11月20日

31,476元

11

109年12月18日

31,476元

12

110年1月20日

31,021元

13

110年2月19日

31,021元

14

110年3月19日

31,021元

15

110年4月20日

31,021元

16

110年5月20日

31,021元

17

110年6月18日

31,089元

18

110年7月20日

31,089元

19

110年8月20日

31,089元

20

110年9月17日

31,089元

21

110年10月20日

32,207元

22

110年11月19日

32,207元

23

110年12月20日

32,207元

24

111年1月5日

17,000元

25

111年1月20日

32,207元

26

111年2月21日

32,207元

27

111年3月21日

31,440元

28

111年4月20日

31,440元

29

111年5月20日

31,440元

30

111年6月20日

31,440元

31

111年7月20日

31,420元

32

111年8月19日

32,100元

33

111年9月20日

32,886元

合計:1,033,107元

備註:編號17至20劉阿生實際匯款金額均為31,809元(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故劉阿生實際匯款總額應為1,033,887元,然劉阿生就編號17至20均僅列31,089元,且合計僅主張1,033,107元,本院自應依其所列及主張為審認。

附表四:莊國宗所匯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19日

58,475元

2

109年3月17日

73,554元

3

109年4月21日

62,838元

4

109年5月20日

62,838元

5

109年6月24日

61,593元

6

109年7月21日

63,819元

7

109年8月21日

63,819元

8

109年9月23日

63,819元

9

109年10月23日

63,819元

10

109年11月25日

62,952元

11

109年12月22日

62,838元

12

110年1月25日

62,838元

13

110年2月24日

62,838元

14

110年3月23日

62,838元

15

110年4月23日

62,838元

16

110年5月24日

62,822元

17

110年6月24日

62,822元

18

110年7月23日

64,413元

19

110年8月24日

64,472元

20

110年9月24日

64,413元

21

110年10月21日

64,472元

22

110年11月25日

60,617元

23

110年12月24日

62,720元

24

111年1月25日

62,735元

25

111年2月23日

62,880元

26

111年3月23日

62,838元

27

111年4月21日

62,925元

28

111年5月25日

62,693元

29

111年6月23日

62,838元

30

111年7月25日

64,151元

31

111年8月23日

64,413元

32

111年9月28日

64,413元

合計:2,028,353元

附表五:張漢隆所匯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19日

58,475元

2

109年3月19日

73,554元

3

109年4月20日

62,838元

4

109年5月20日

62,838元

5

109年6月20日

61,593元

6

109年7月20日

63,819元

7

109年8月20日

63,819元

8

109年9月21日

63,819元

9

109年10月20日

63,819元

10

109年11月24日

62,952元

11

109年12月21日

62,838元

12

110年1月25日

62,838元

13

110年2月22日

62,838元

14

110年3月22日

62,838元

15

110年4月22日

62,838元

16

110年5月21日

62,822元

17

110年6月25日

62,838元

18

110年7月21日

64,413元

19

110年8月23日

64,472元

20

110年9月23日

58,475元

21

110年9月24日

5,938元

22

110年10月18日

64,472元

23

110年11月23日

60,617元

24

110年12月23日

62,720元

25

111年1月24日

62,735元

26

111年2月23日

62,880元

27

111年3月22日

62,838元

28

111年4月20日

62,925元

29

111年5月24日

62,693元

30

111年6月23日

62,838元

31

111年7月21日

64,151元

32

111年8月22日

64,413元

33

111年9月28日

64,413元

合計:2,028,369元

附表六:鍾鴻銘所匯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20日

29,237元

2

109年3月20日

36,778元

3

109年4月27日

31,419元

4

109年5月25日

33,602元

5

109年6月29日

28,615元

6

109年7月23日

31,419元

7

109年8月26日

31,910元

8

109年9月26日

31,910元

9

109年10月27日

31,910元

10

109年11月26日

31,910元

11

109年12月28日

31,045元

12

110年1月25日

31,021元

13

110年2月24日

31,021元

14

110年3月25日

31,021元

15

110年4月23日

31,021元

16

110年5月26日

31,021元

17

110年6月25日

31,021元

18

110年7月22日

31,809元

19

110年8月25日

31,809元

20

110年9月27日

31,809元

21

110年10月21日

32,207元

22

110年11月29日

32,207元

23

110年12月24日

32,207元

24

111年1月7日

17,000元

25

111年1月27日

32,207元

26

111年2月25日

32,207元

27

111年3月28日

31,440元

28

111年4月26日

31,440元

29

111年5月20日

31,440元

30

111年6月21日

31,440元

31

111年7月26日

31,420元

32

111年8月25日

32,100元

33

111年9月27日

32,886元

合計:1,031,509元

備註:編號12鍾鴻銘實際匯款金額為31,012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故鍾鴻銘實際匯款總額應為1,031,500元。

附表三至附表六合計:6,122,118元。如扣除上開鍾鴻銘部分之差額9元,合計:6,122,109元。

附表七:(新臺幣)

編號

金額

繳款方式

月付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6,914元

月繳

66,914元

2

33,457元

月繳

33,457元

3

199,070元

半年繳

33,178元

4

85,316元

半年繳

14,219元

5

136,949元

月繳

136,949元

6

10,129元

年繳

844元

7

5,289元

年繳

441元

總計

286,002元

    

附表八:

1200萬元

600萬元

2500萬元

240萬元

560萬元

本金

利息

本金+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利息

109/2

47605

20523

68128

23803

10261

34064

93159

44094

137253

109/5

80000

10351

90351

109/5

186667

24151

210818

109/3

47698

20430

68128

23849

10215

34064

93349

43904

137253

109/11

80000

0

80000

109/11

186667

0

186667

109/4

47791

20337

68128

23895

10169

34064

96273

40980

137253

110/5

80000

2870

82870

110/5

186666

6696

193362

109/5

49903

18225

68128

24951

9113

34064

95660

39076

134736

110/11

80000

1127

81127

110/11

186667

2630

189297

109/6

48920

17994

66914

24460

8997

33457

95835

38901

134736

111/5

80000

5316

85316

111/5

186666

12404

199070

109/7

49005

17909

66914

24503

8954

33457

96011

38725

134736

總計

419664

979214

109/8

49090

17824

66914

24545

8912

33457

96187

38549

134736

109/9

49176

17738

66914

24588

8869

33457

96363

38373

134736

109/10

49262

17652

66914

24631

8826

33457

96540

38196

134736

109/11

49347

17567

66914

24674

8783

33457

96717

38019

134736

109/12

49433

17481

66914

24717

8740

33457

96894

37842

134736

110/1

49519

17395

66914

24760

8697

33457

97072

37664

134736

110/2

49606

17308

66914

24803

8654

33457

97250

37486

134736

110/3

49692

17222

66914

24846

8611

33457

97428

37308

134736

110/4

49779

17135

66914

24889

8568

33457

97607

37129

134736

110/5

49865

17049

66914

24933

8524

33457

97786

36950

134736

110/6

49952

16962

66914

24976

8481

33457

97965

36771

134736

110/7

50039

16875

66914

25020

8437

33457

98144

36592

134736

110/8

50126

16788

66914

25063

8394

33457

98324

36412

134736

110/9

50214

16700

66914

25107

8350

33457

98505

36231

134736

110/10

50301

16613

66914

25150

8307

33457

98685

36051

134736

110/11

50389

16525

66914

25194

8263

33457

98866

35870

134736

110/12

50476

16438

66914

25238

8219

33457

99047

35689

134736

111/1

50564

16350

66914

25282

8175

33457

99229

35507

134736

111/2

50652

16262

66914

25326

8131

33457

99411

35325

134736

111/3

50741

16173

66914

25370

8087

33457

99593

35143

134736

111/4

50829

16085

66914

25414

8043

33457

97341

37395

134736

111/5

49132

17782

66914

24566

8891

33457

98215

38734

136949

111/6

50161

17814

67975

25081

8907

33988

98415

38534

136949

111/7

50259

17716

67975

25130

8858

33988

97328

39621

136949

111/8

49441

18534

67975

24721

9267

33988

97931

40158

138089

111/9

0

0

0

總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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