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彥軒 (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
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
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號判決
可供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對被告起訴,惟被告已於原告起
訴前之109年1月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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