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天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號、
105年度偵字第484號、105年度偵字第595號、105年度偵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天居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被告呂天居自警方查獲槍枝乙案,自始至終坦承持有之罪行,配合檢警偵辦釐清案情,深具悔悟之意,無推諉卸責脫罪言詞,然判決之刑期實屬過重,故於此狀申明上訴貴高院。」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其於94年9月28日入監,至101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之二罪並未符合自首之規定;復審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又其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及強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持有槍枝、子彈均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原審之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空口指摘量刑太重云云,即非能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屬個人臆測或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