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趙中宜
被 告 潘秀文
曹梁春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達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2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下午4時
,在本院 板橋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為憑。系爭土地遭
到被告潘秀文占用搭蓋建物○○○區○○○路○段○○巷○弄○○
號)、被告曹梁春蓮占用搭蓋建物○○○區○○○路○段○○
巷○弄○○號)使用。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只能作道路使
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搭蓋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原告並
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但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規定之所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
交還原告。
三、被告潘秀文則以:「我們停摩托車用,上面都有屋頂。」、
「我們不會故意越界。買來就是這樣。整條巷子都是這樣。
房子五十八年蓋的。我們家六十三年買的。我們也是二手。
我們有防漏。本來就有屋頂。隔壁台鳳天璽建案圍牆在蓋把
我們震壞,我們家整個牆倒了,我們是十四號。他有問我們
希望弄成什麼樣子。圍牆還是原來圍牆。我們沒有蓋出來。
」等語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曹梁春蓮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既主張被告占有,即應負舉證責任並負擔相關費用:
1.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占有原告上地,並要求拆除圍牆,即
應提出地政機關出具雙方土地鑑界之證明文件,以確認被
告確實越界占有,及占有土地面積與範圍。惟被告至今並
未取得原告提出任何相關地政之證明文件。
2.被告所提供之證物中並無關於雙方土地標示情形,無從判
定被告越界占有,且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新北市永和區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
本」之備註三表示:本證明書若作為土地買賣依據,請依
現地指定建築線為準。其後之說明一亦說明,所核發之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依據已
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僅供參考,若作
實施之依據應依據現況指示建築線為準。原告提出證據皆
僅供參考,其並未出具相關地政機關出具之鑑界文件,證
明被告建物占有其土地。
(二)被告所有建物、被告鄰屋、與原告所有土地交界處,現存
一土地界標鋼釘於被告與被告鄰屋圍牆上,依被告調閱74
年8月27日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對照土地界址,應為74年
土地重測所標示之界址B鋼釘,藉由地政機關所標示之界
址得以肯認被告之圍牆應位於被告所有土地界線上,應無
原告所指被告之建物占有原告土地情形。
(三)若有占有事實被告亦非故意:
被告於72年9月7日向訴外人 蔡張素貞 買受系爭建物(含圍
牆)及其土地,並辦妥土地及建物登記;參考被告與鄰屋
接續之圍牆,鄰屋之圍牆延伸至其房屋建築本體,該圍牆
亦與鄰屋二樓房屋外,表之樣式、顏色、材質一致,且與
系爭建物之圍牆互相連結,樣式、顏色、材質亦一致,足
以推知被告之圍牆係於興建房屋當時由建商所一併修建,
為自該建物完工時即存在之建物,並非被告於承買後自行
修建越界,且被告於購買當時以為該圍牆應與建物本體係
屬一體,且從鄰房外觀觀之亦屬如此,被告認為圍牆本為
居住使用所必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佔用原告
所有土地之情事,恐有誤解。又被告六十二年買的,是二
手,買的時候就已經蓋成這樣。加蓋被告有翻修過,以前
上面壞掉,塑膠瓦破掉。圍牆還是原來圍牆。被告建物是
供停摩托車用,上面都有屋頂。
(四)若被告確實占有原告土地對原告損害極微:
1.退一步言之,系爭建物倘因地政機關後續辦理地籍重測造
成被告建物發生占用鄰地之情事,非被告購買系爭建物當
時所能預見,亦非被告所致,故既非故意?亦無過失,難
認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佔用其所有土地之情事。
2.但若經地政機關鑑界結果被告建物確實占有原告土地,經
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持有土地僅0.0227平方公尺,
即使全數面積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越界建築面積僅
0.0227平方公尺,面積極微,公告現值僅1,972元,若拆
除越界部分,因被告所有房屋屋齡已達40餘年,可能將影
響系爭圍牆所屬房屋原有結構安全,並進而造成生命財產
之威脅。除此,被告需負擔拆除圍牆、重建圍牆及後續房
屋結構可能需重建補強之費用,對於被告影響甚鉅。且被
告之圍牆並未突出道路阻礙通行;被告已六十歲且為清潔
人員,收入微薄,此將對被告經濟造成重大負擔,且圍牆
之越界亦非故意為之,故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
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免予拆除越界部分建築。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圍牆現存土地界址之鋼釘可知,被告之
圍牆應無占有原告土地情形;若因其他非歸咎於被告之因
素(如地籍重測)而造成占用之事實,被告以為,既非出於
故意,亦無過失;倘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即應負舉證責任
,提出地政機關出具之相關測量證明文件,以確認被告確
實越界占有,及占有土地面積與雙方土地界線範圍。被告
亦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
利益,免予拆除越界部分建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永和
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民法第第796-1條、第796-2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
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
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
請求,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潘秀文占用搭蓋
建物○○○區○○○路○段○○巷○弄○○號)、被告曹梁春蓮占
用搭蓋建物○○○區○○○路○段○○巷○弄○○號)使用,請求
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被告並未佔用原告土地,房
屋是58年蓋的,被告都是二手,被告潘秀文63年買的,被告
曹梁春蓮72年買的,買的時候已經蓋成這樣,上面都有屋頂
,供停機車使用,縱有占用原告土地,亦非故意等語,而原
告亦自陳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是單純的圍牆等
語(以上均見本院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由
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
知原告係100年2月11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始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原告對被告抗辯都是二手買受
,買的時候已經蓋成這樣,縱有越界,亦無故意之事實,亦
不爭執,又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並非單純圍牆,而係有屋頂
之建物,被告陳稱:係供停車之用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均見本院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系
爭建物照片影本3張附卷可稽,由該照片亦可見系爭建物所
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幾乎整條巷弄都有
突出加蓋建物,則本件被告所有車庫,縱有越界占有原告共
有之土地,原告請求拆除,本院斟酌該建物不影響公共交通
,拆除對於原告所受利益有限,對於被告所受損害甚大,揆
諸民法第第796-1條、第796-2條之規定,被告系爭建物應免
為拆除,又本件原告僅係共有人,未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
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揆諸前開說明,並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