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56號
原   告  俞林鈴子
被   告  李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遷空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80年間,便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惟未約明期限,
僅訂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外亦無收取任
何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緣被告自99年4月起即未繳租
,業遲付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乃於100年1月4日,以
存證信函定6日之期限為催繳,詎被告置之不理,而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是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並給付尚積
欠之租金,暨至遷讓返還前,以租金為計算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
為真。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定期房屋租賃,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自明。本件系爭租約雖屬不定期租賃,然被告除未
繳交押租金,又自99年4月起拖欠前揭每月租金,原告迨其
遲付租額達9個月後,既已於10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定
6日之期限向被告催討,俱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今
以本件起訴終止兩造租賃關係,洵屬正當,應認系爭租約於
被告受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0年3月20日,即已告終,被告
自須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才是。
五、另按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為民法第421條、第439
條解釋下之當然。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前開終止前,已有自
99年4月起之各月租金未付,而如上述,依此闡釋,原告請
求被告照數償還,當為有據。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已經民法以第179條
前段予以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查兩造先前既約以2,000元
為租額,可認該數目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
按前說明,原告對系爭租約首述終止日之翌日起,至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以原訂每月租金為據,求命被告給付該
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由本院判命其給付
尚積欠之租金,並於遷讓前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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