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按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辯稱:當日有颱風共伴效應,天候不佳等語。惟被告駕
車有因雨致視線不清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現場亦無其他妨害被告視距之障礙物存在,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據,是被告所為辯解,尚屬無
據,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蔡植峯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者之事實,
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
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
因而致人受傷等情,已詳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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