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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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鍾增秀
       魏琨宏
       葉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成、鍾增秀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琨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成、鍾增秀、魏琨宏、葉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林建成、葉福、鍾增秀
均無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魏琨宏則因相同案由,甫於民國
100年1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75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7千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佐,猶不知警惕,又被告林建成、魏琨宏、鍾增秀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尚無悔意,被告葉福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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