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調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李美嬋
上列原告與PAZZO台灣國民好感衣著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PAZZO台灣國
民好感衣著之公司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並提出其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PAZZO台灣國民好
感衣著之公司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並提出其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