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高銘煌
訴訟代理人  余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管理費爭執,起訴時本求命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5萬5,094元,嗣於最後審理期日,乃當庭減縮請求
金額為22萬9,060元,核此僅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變動
,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1日,經拍賣而取得高雄市前鎮區摩
天高雄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光路7號17
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對其前任屋主訴
外人 何姵蓁 在91年12月至99年2月間所積欠之管理費22萬9,
060元,迄未依規約補繳,是參酌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
規定意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
計遲延利息償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060元,及
自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無繳納上開管理費之義務。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二)被告迄99年4月21日方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三)何姵蓁尚未繳納91年12月至99年2月間之管理費共22萬9,
0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雙方就被告須否照數補繳管理費一節,所爭執者厥在其
應否繼受前手所欠管理費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
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
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第
4項固有明定,然其規範意旨,僅為維持社區秩序之安定
,避免住戶原依規約或其他慣行所形成之團體互動,輒因
他人之嗣後加入,致受影響,乃命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
亦須遵守該相鄰關係之抽象權利義務。但前任所有人依規
約或其他習慣而已發生之具體債務,則因債之相對性原則
,非經其後手之同意,即不得強令該繼受人承擔,是此法
律關係,並不在是項民法規定適用之列,要屬至論。本件
管理費債務,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前,既為確定,而如
上述,被告對該負擔,當庭亦已表示從未允為何姵蓁代繳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遽執前列民法規定,而謂被告有如
數繳交之義務云云,自非有據,無能俯允。
(二)另原告雖以本件規約之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附件,業以
第3條訂明「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在卷,而認被告應依該約定清償上
開管理費之債務云云。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
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亦有明定,可知某項給付義
務,縱經約由第三人負擔,但該方既非當事人,即不致因
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訂定而負義務,凡此同為債之相對性原
則解釋下之當然。本件管理費辦法,既係由社區當時各區
分所有權人所頒制,被告等事後輾轉取得之人,本無從與
聞,參照前列闡釋,此般積欠而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即
無要求後手所有人為支付之理,乃原告率憑該項規約所定
,迭稱被告須繼受前揭管理費之債務,殊非適當,自難邀
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
4項規定,並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繳本件管理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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