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嘉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關於「
15號16樓」之記載為「15號16樓之6」。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罰金已提高30倍):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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