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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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
参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日向訴外人法
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
)申辦家樂福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須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及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又於
93年4月19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國泰世華Aur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
須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須繳交400元之逾
期手續費;又於91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150,000元為度,借款動用期間
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延
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分別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及中華商業
銀行業分別於95年2月3日及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分
別於95年12月27日、95年10月27日及97年12月10日以公告
方式為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
事項、國泰世華Aura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小額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
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