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育千 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張景嵐
璩聖光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育千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2,609,673元,曾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5,133元之還款條件(調解卷第127、139頁),惟雙方均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內可佐(調解卷第13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使用中之機車、4筆團體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2、35-36、207頁),先予敘明。聲請人陳稱其為建築的雜工,是泥作小工,日薪1,500元,每月薪資約33,000元至35,000元,沒有獎金,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65、207頁),惟觀諸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5、33頁),其上記載109年6月至111年6月每月平均收入約36,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為69年出生,現年42歲(本院卷第17頁),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是以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之數額,仍應以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每月收入約3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15,000元、水電費1,300元、手機月租費760元、生活雜支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總計:33,560元(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5-166頁)。惟查:⒈母親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母親45年次,現年67
歲,沒有領老人年金,沒有領補助,沒有工作,沒有財產,現與聲請人租屋同住,母親有二名子女,伊與弟弟。伊每月給母親生活費7,000元至8,0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07-208頁),堪認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惟聲請人陳述其父母已離婚,弟弟跟父親,弟弟已成年,弟弟之前得癌症休養很久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是其胞弟應無法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19頁),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7,000元至8,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是本院認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取其平均值為7,500元。
⒉房屋租金15,000元、水電費1,3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
母親同住,房租15,000元至17,000元,承租三房兩廳,母親的男朋友有時會來同住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及瓦斯費繳費單據為佐(本院卷第171-174頁),惟考量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當撙節開支、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且觀諸上開電費及瓦斯費單據為每2個月費用合計為679元,是聲請人每月負擔之電費及瓦斯費約340元,衡以聲請人尚需負擔水費,及聲請人母親之男友有時會來同住等情,則聲請人母親之男友亦應負擔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應調整為13,000元較為合理;至聲請人其餘支出部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應可採認,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13,000元、手機月租費760元、生活雜支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7,500元,總計:29,76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760元後,雖餘6,240元可供清償,並據聲請人陳述其每月最多可還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8頁),仍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15,133元之還款條件,遑論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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