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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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恭 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恭檉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恭檉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林馨蘋 和解,請求緩刑等語,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且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自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111年6月16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1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9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行「…向林馨蘋前方收銀櫃檯旁丟擲一把硬幣,…」應予補充更正。
㈡另補充被告何恭檉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這
些影片都是被人家剪貼及移花接木的,我沒有講這些話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馨蘋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約7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竹東上舜店上班,當時我在超商櫃檯擔任收銀工作,對方拿著一瓶飲料要結帳,在結帳時對方將零錢用丟的丟到我前面,我跟對方說,「錢可以不要用丟的」,對方就對我說,「我這樣做怎麼了嗎?」我向對方說「可以尊重一點嗎?」然後對方就說,那我不要買了,我就將商品拿回去放,當我走回到櫃台時,對方就向我丟擲了一把硬幣,我就要對方不要走,並且表示要報警,然後對方就開始對我挑釁、人身攻擊、公然侮辱、恐嚇,直到警方到場。對方向我丟完硬幣後,在很多客人面前對我說:「可憐你像乞丐一樣給你」、「等一下我要看你撿起來,很卑賤的撿起來」、「你沒讀書」、「混蛋」、「你為什麼要做這麼卑賤的工作,因為你沒讀書」、「賤」,並且有指著其他客人說:「你現在在等什麼,你想看我打他是嗎,想看他受傷是不是?」等之類的言語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
2.質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設備確實攝、錄有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侮辱性及恐嚇言語,有警方譯文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經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於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10年10月30日上午7時33分35秒起開始播放,勘驗至110年10月30日上午7時41分39秒止,錄影畫面連續播放不中斷,全程無剪接或變造、偽造之情形,錄影畫面為有聲音之錄影檔案,雙方就結帳被告交付大量硬幣方式有所爭議。被告何恭檉於畫面中上午7時34分26秒時將手上一疊硬幣丟到櫃臺前方地面,雙方開始爭執,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並撥打電話報警。監視器畫面時間至上午7時36秒起,雙方對話之内容與警方製作之譯文表内容相符,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堪認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經連續播放未中斷,全程無剪接或變造、偽造之情形存在,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自不足以採信。
3.另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稱:「乞丐」、「卑賤」、「混蛋」、「你為什麼要做這麼卑賤的工作,因為你不讀書」、「賤」等言詞,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確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是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公共場所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使來往客人及告訴人均得以聽聞,顯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無疑。
4.次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經查,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對櫃臺旁之女性顧客說「你在那邊等什麼,等著看我打她是不是,想看她受傷是不是?」,並非針對告訴人林馨蘋,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觀之該等言論雖係對櫃臺旁之女性顧客言之,然其手均指向告訴人,則被告所述之「你在那邊等什麼,等著看我打她是不是,想看她受傷是不是?」,其中所述之「她」客觀上足認係指傷害告訴人無誤,是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言之,然告訴人從旁聽聞自會產生畏佈心理,縱被告於內心中並無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確已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故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構成要件該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3月間,因
停車糾紛與人發生口角而互毆,被告並駕車衝撞他人車輛乙事,前經雙方經調解互相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11月間,在國道上因不滿他人鳴按喇叭及超車,而將他人攔停並用毀損他人車輛等情,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各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次又僅因持零錢至超商購買飲料,遭告訴人勸說,即恣意對告訴人謾罵上開羞辱性言論甚而對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參酌被告上開素行,顯見被告平時情緒控管甚差,總因小事與人發生摩擦,輕則發生口角糾紛,重則發生暴力事件,對於其外出後周遭之人而言,顯為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實有潛在威脅性,且其犯後迄今,自偵訊所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書之陳報狀所載之內容,無非自恃其為顧客即對身為超商店員之告訴人任意以嘲諷其工作低賤,並將零錢撒向告訴人等侮辱之行為,殊不知職業無貴賤之分,只要有心服務人群、不危害社會,皆是高尚之職業,對社會進步均有貢獻,是被告自恃年紀、財富、閱歷與智識均優於告訴人即任意以惡言侮辱告訴人,其心態可鄙,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其差無比,復無視法律、法制,恣意妄為,對於自身行為毫無反省能力,此等犯後態度,若不予嚴懲,對社會危害甚鉅,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境中產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另指已告訴本件告訴人妨害名譽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本件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號被告何恭檉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檉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7時3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公共場所,與店員林馨蘋因大筆零錢結帳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向林馨蘋丟擲一把硬幣,並侮辱稱:「等一下你要把這個錢一個一個撿起來」、「我付錢給你,像乞丐一樣給你不行喔?」、「等一下我要看你撿起來,很卑賤的撿起來」、「拿去擦屁股我都不在乎啊」、「你為什麼會做這麼卑賤的工作…因為你不讀書,賤」等語,使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林馨蘋之人格;同時間復對在旁等候結帳之女客人稱:「你在那邊等什麼,等著看我打她(指林馨蘋)是不是,想看她受傷是不是?」等語恫嚇之,使在場聽聞之林馨蘋亦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馨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恭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馨蘋於警詢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錄影光碟逐字譯文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當庭勘驗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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