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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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6、5055、7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BEP-6872」之記載,應更正為「BEP-6782」,並補充「被告彭永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10月及1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被告對此復無意見,又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見111偵4346號卷第44至52頁,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同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頁)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永誠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復未主張加重其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素行,且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等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紅色尖嘴鉗1支,經警扣案(見111偵5055號卷第14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之6158-W7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25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持以行竊之鋸片,卷內未見扣押筆錄,難認已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紅色尖嘴鉗壹支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二)彭永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6158-W7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三)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6號
第5055號第7047號被告彭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10月及1年,四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20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外空地,見由 卓慶春 管理、放置於該處之白鐵板材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先剪斷綑綁白鐵板材之鐵束帶,再徒手竊取白鐵板材250片(610公斤重,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8,255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於111年3月10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旁公有停車場,見 沈文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車輛汽牌2面,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於111年3月11日0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見由 張欽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片,以鋸斷之方式竊取上揭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1支(價值4萬4,155元),得手後旋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卓慶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沈文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欽忠委任 黃詩雁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1.告訴人卓慶春於警詢中之指訴。2.出貨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2張。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1.告訴人沈文雯於警詢中之指訴。2.蒐證照片15張。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四)1.告訴代理人黃詩雁於警詢中之指訴。2.估價單1份、蒐證照片12張。證明犯罪事實一、(三)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楊凱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他 字第 336 號(111.11.17)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606 號判決(111.12.0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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