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歐珮怡 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377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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