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芳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芳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之前應「於同日夜間8時許,」;第6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7行「測得」之前應補充「經警方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處理,並當場對林芳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更已因其酒醉騎乘機車肇生交通事故,所為非是;又酒醉駕車,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足見法治觀念欠佳;再考量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魚塭養殖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7頁),已自受有相當之教訓,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61號被告林芳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證於民國107年3月5日13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某工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與 陳盈廷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因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1時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以人體酒精平均代謝率0.0628mg/L計算,回溯其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56毫克(0.19+0.0628X2=0.315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證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交通小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