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扣得安非他命
殘渣袋、吸食器」應補充更正為「扣得吸食器1組、夾鏈袋
2個」。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2個、被告陳宗承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107年6月
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6號被告陳宗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牛埔子5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某時,陳宗承在新北市淡水區興仁路居所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宗承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案,於翌(7)日晚間10時許,在居所外為警逮捕,經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復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承之自白│坦承於遭逮捕前,在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被告於107年2月7日為警│││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經其同意採尿,尿液編號│││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經檢驗後│││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台│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年3月7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毒品(殘渣袋部分)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另認,當日在被告居所內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係屬第二級毒品,惟該物經送驗後,僅檢出「咖啡因」成份,並未檢出其它毒品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在卷可參,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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