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嵐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000,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順一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賴旭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後側慢車道,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因000向警員佯稱小貨車係由伊所駕駛云云(所涉頂替部分,業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4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旭堅、
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合併多處擦傷
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合併多處擦傷),及其犯後態度(一度由友人000頂替,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