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玉紅(冒名巫玉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在高雄市○○區○○路之「成美廣告公司」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橋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以乙○○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乙○○名義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乙○○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亦於106年8月17日以乙○○之名,對甲○○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乙○○提起上訴,指稱上開案件應訊之人應為甲○○,經本院將甲○○於查獲當時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37383號函),並經本院傳喚乙○○到場詢問,經乙○○指認查獲當時於警局拍攝之嫌疑人照片為甲○○,是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甲○○,而非被冒名者乙○○,殆可認定。從而本案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主文及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判決原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有記載錯誤之情形,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乙○○均更正為甲○○,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