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吳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吳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即統一超商 新如 東門市之代表人 王敏如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78元,有和解筆錄及發票等在卷可按(參偵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倍熱纖貳瓶、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飲,其總價378元,業據被害人之代表人王敏如證述在卷,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以378元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及發票等在卷可憑,其賠償數額相當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70號被告丁吳秀琴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吳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倍熱纖2瓶、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飲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7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旋即離去。嗣因店員交接盤點發現短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吳秀琴之自白,(二)被害人即店長王敏如之指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和解書及購物發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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