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前,另補充被告林文毅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又於99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林文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並於92年11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傷害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號被告林文毅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0之3號居新北市○○區○○街91巷4弄16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毅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1185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復於92年11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1月28日16時許,在桃園縣南門市場某處與友人飲用鹿茸酒1瓶,於同日18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91巷4弄16號住處,復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668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毅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佳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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